(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显辉、吴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十铺支行行长。被告:沈显辉,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海松,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显辉、吴海松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6日被告沈显辉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3‰,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5日,2009年6月30日被告沈显辉还本金16000元,利息4539.94元,2009年9月30日还利息992.7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沈显辉下欠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沈显辉向原告借款126000元,月利率为10.83‰,并由吴海松、叶某贤担保;4、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沈显辉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已于2014年12月31日还原告本金3600元,利息1800元,2015年2月14日还本金7000元,利息2976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99400元及部分利息。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沈显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全国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99400元。被告吴海松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显辉于2007年5月6日以建房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3‰,借款期限三年,并由被告吴海松及叶某贤[已死亡]担保。期间被告沈显辉于2009年6月30日还本金16000元及利息4539.94元,2009年9月30日还利息992.75元,2014年12月31日还本金3600元,利息1800元,诉讼中,于2015年2月14日还本金7000元,利息2976元,下欠本金994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显辉、吴海松之间分别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沈显辉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显辉偿还部分债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沈显辉偿还下欠债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吴海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显辉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994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83‰计算,罚息按月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5年2月15日算起至债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海松对上述债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沈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