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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峰诉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峰;南京市胸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陈峰,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陈宇宁,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柏生,吴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峰诉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委托代理人李晓雅,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峰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因其岳父在被告医院突然死亡一事,到被告处就医疗事故进行交涉,因双方无法协调一致,11月6日上午,被告安排多人强行进入病房抢走死者遗体,其工作人员还殴打家属。当天下午,双方同意由公安部门主持下,在被告处调解。天黑时,包括原告在内的死者家属从调解处走出,遭到二十多人的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4月21日,先后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事发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所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9789.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辩称,被告为原告受伤的事情深感遗憾,并表示同情;本案的起因是由于一起医疗纠纷,当时包括原告在内一共有四十多人来被告处,因为人数众多,被告安保力量比较薄弱,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并非被告的希望;但是,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不具备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蒋植林(男,1944年10月14日生)女婿。2010年11月5日中午,蒋植林因“反复胸闷,气喘3年,加重2月”入住南京市胸科医院,诊断:心包积液;食道癌术后,放疗后;肺部感染(左下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予利尿、抗感染等治疗。13:12予输注头孢曲松钠2.0后突感胸闷、恶心,随后迅速出现颜面青紫,呼吸停止,予停输头孢曲松钠,静注肾上腺素、多巴胺等,病情持续恶化,15:10死亡。11月6日下午,包括原告在内死者亲属与被告在医院的职工之家进行协商。下午六时二十分左右,协商无果,后死者亲属与被告单位保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受伤倒地。随后,原告方亲属报警,双方当事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至11月18日,期间,做颅骨牵引术;出院诊断:1、C6椎体骨折伴不全瘫,2、强直性脊柱炎。原告出院后,经医嘱转院至南京市鼓楼医院继续治疗,此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在2010年12月3日、12月13日、2011年1月26日分别做如下手术:“前路颈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术”、“颈前路内固定术后切口感染清创+灌洗引流术”、“颈椎后路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出院诊断:1、颈6骨折伴颈髓损伤,2、强直性脊柱炎。出院后,转入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3月16日,出院诊断中医:麻痹、气滞血瘀,西医:颈椎骨折后强直性脊柱炎、颈髓损伤。后原告在2011年3月23日至4月21日在江苏省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956.46元。 关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亲属蒋萌生、蒋建成、蒋晓旦、蒋海琴在公安部门陈述,蒋植林死亡后,11月6日下午三时左右,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属与院方代表在医院综合楼的二楼多功能厅就蒋植林死亡责任及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期间,院方代表离开商谈现场,就死者家属提出的要求向院方汇报,六时二十分左右,院方代表回来告知家属,院方不同意其要求,于是家属就离开职工之家,在刚走上医院内的马路上时,就遭到一群身份不明的人的殴打,家属中多人受伤,其中,原告伤情最重。 被告保安人员张扣碗、吴玉成、王宝喜、严维山、王留名、王东、纪行、曹金林、刘开宪在公安部门陈述,2010年11月6日下午六时许,医院就一起医患纠纷和病人家属进行商谈,当时的地点在医院综合楼二楼多功能厅,院方代表是医务处朱主任,病区黄主任,院方还有保安人员十余人在现场,参与谈判的病人家属有十几人;谈判中,医院明确表示,对于患者死亡不承担责任,不会给予家属赔偿,病人家属对医院的答复不满意,将院方代表围住,保安人员上前将家属拉开,欲把院方代表护送离开现场,家属见状不让离开,保安人员花了好长时间才将两位院方代表带离现场,护送至楼下,家属紧跟着也追到楼下,保安人员在路中间将家属拦住,让院方代表先行离开,于是保安人员与家属发生推搡,当时场面很混乱。上述保安人员均称未动手打人,也未看见原告如何受伤。 事发后,原告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峰脊柱骨折畸形愈合,并发椎管狭窄,遗留脊髓受压构成五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80%以上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峰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案件审理中,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原告以前就患有强直性脊柱炎,鉴定结论对此没有考虑,故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为此,被告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在2014年9月9日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在2014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峰因外伤致颈6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损五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45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则认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自有的强直性脊柱炎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鉴定结论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依据:一、兴化市长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陈峰及其妻蒋海琴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陈峰受伤前为公司车间调度计划员,2009年度平均工资为3500元;陈峰妻子蒋海琴2009年度平均工资为2500元;二、交通、住宿费票据。被告认为,收入证明尽管有单位公章,但是原告及其妻蒋海琴与兴化市长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应提交领取工资的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日期绝大多数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并且发票很多都是连号,有很多是从扬州去姜堰的,有些发票也没有时间,有些仅仅是收据,收据的真实性没法证明,而且这些票据的时间与就诊的时间也无法对应,但是上述票据不能证明交通住宿费用实际金额。 另查明,原告母亲肖红珍(1951年2月19日出生)育有二子,长子陈刚,次子陈峰;原告与蒋海琴婚后育有一女陈璐阳(2003年3月22日出生)。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姜堰市梁徐镇周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肖红珍年老体弱,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属被抚养人;两被抚养人均应按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93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肖红珍系1951年出生,尚有劳动能力;其有无耕地,有无其他的收入来源,村委会并不能掌握,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肖红珍属被抚养人,也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 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兴化市长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家属及被告保安人员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应能认定原告伤情系在其离开医院时,被告所属保安人员殴打所致,虽对具体加害人未确认,但由于保安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但患方家属在主张权益时,采取多人围堵医院工作人员,其行为失当,故原告对自身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考虑到纠纷产生的起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的责任,被告承担95%的责任。 关于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庭审中,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患强直性脊柱炎,在鉴定中对定残是否存在影响,鉴定部门未作出认定。本院认为,鉴定部门虽对强直性脊柱炎对定残是否存在影响未作出判断,但其定残的标准系“外伤致颈6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作以下认定: 1、原告发生医疗费16956.46元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医疗检查费1874元,合计18830.4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误工费52500元,本院认为,虽然兴化市长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所计算的误工费(49693元/年÷365天*450天=61265元)高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护理费2214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伤后180天;虽然原告陈述受伤期间,由其妻蒋海琴护理,并提供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以蒋海琴的月收入为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实际情况,拟按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原告住院治疗166天,根据2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应为3320元(20天×166元/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原告受伤后确需营养,根据其损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 6、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系健康权纠纷,住宿费并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所主张交通费用实际产生,应分为两部分,即受伤住院期间,以及至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二次鉴定期间。庭审中,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16日2000元包车费票据;二次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也提供了1000元包车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包车属于合理范畴,考虑到原告在南京曾转院数次,故酌定转院过程产生交通费用为500元。综上,交通费应为3500元。 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5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南京市胸科医院受伤,因此,应按本院所在地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是5级伤残,按南京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81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78572元(即39881元/年×12年)。 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母肖红珍(1951年2月19日出生)与女儿陈璐阳(2003年3月22日出生)系被抚养人。本院认为,姜堰市梁徐镇周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肖红珍年老体弱,无固定收入,因此,其被抚养人身份应予确认;原告之女陈璐阳因未成年,亦是被抚养人。由于南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5646元,因此,肖红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0794.6元(25646元×17年÷2×60%),陈璐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856.6元(25646元×7年÷2×60%)。 10、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问题,原告诉前所作鉴定产生费用2640元,有票据为证,因系原告鉴定伤情所需费用,故被告应予承担。 另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830.46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为24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66322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51.2元)、鉴定费2640元,上述费用合计764413.66元,按照前述各自承担的比例,被告应承担各项损失726192.9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峰各项赔偿款共计726192.98元。 二、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峰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10元、鉴定费1874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子川 人民陪审员  白长宁 人民陪审员  卜翔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