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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成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如,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66号申请人李成如,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秀梅、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忠,经理。被执行人王敏,成年。李成如与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金宝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如支付稻款243995.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2653元,由原告承担253元,被告承担2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资产正在处置之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宝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