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须文婷与沈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须文婷,沈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须文婷,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林、夏莹,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利萍,女,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原告须文婷与被告沈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耀华、代理审判员艾罗伟和人民陪审员陆素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须文婷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须文婷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用其行驶证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利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沈利萍向原告须文婷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须文婷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用行驶证(本人)作抵押。”被告沈利萍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条底部还注明了被告沈利萍的身份证号码。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借款本金,并交付给被告1万元现金,以上合计6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发生后至今,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的借款本金。因被告沈利萍至今未归还原告余款54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须文婷与被告沈利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利萍未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54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须文婷借款本金54000元。如果被告沈利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沈利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