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宋某甲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宋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诉讼代表人许某某,现任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人宋某甲,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中专文化,系西吉县某某建筑总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任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副经理,2013年7月至今任该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2日,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对本案的有关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0日,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并以西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以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被告人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念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宋某甲为了得到时任西吉县政府副县长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承包工程时的关照,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开斋节期间,以开斋的名义在西吉县政府后院李某某家中,每次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先后四次共计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二、2009年至2010年,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为了本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和资金支付中谋取竞争优势,当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分管公司经营、财务、招投标管理等工作的副经理宋某甲决定并先后三次送给时任西吉县人民政府县长黄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2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为了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某分公司在西吉县四中风雨操场及看台工程的招投标中谋取竞争优势,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西吉县政府公寓楼黄某某的住处送给黄某某,后经黄某某的干预,该公司在此工程中招标时顺利中标。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为了答谢时任西吉县人民政府县长的黄某某在宁夏某某集团某分公司承建的西吉县三小工程资金的拨付中经予的帮助,在提取的工程款中拿出现金人民币5万元,在西吉县政府公寓楼黄某某的住处送给黄某某。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为了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某分公司在西吉县职教中心工程的招投标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提取的工程款中拿出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西吉县政府公寓楼黄某某的住处送给黄某某。后经黄某某的干预,该公司在此工程招标时顺利中标。2014年10月8日,时任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经理的宋某甲代表本人及本单位向我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被告人宋某甲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西吉县政府县长的黄某某行贿人民币2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被告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代表本人及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投案自首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对犯行贿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吕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的罪名不表异议,但被告人宋某甲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两起罪名中都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3.从被告人自首后至庭审认罪、悔罪态度特别好;4.2008年至2012年给受贿人李某某前后四年共计8万元,而宋某甲实际是在2010年后才拿到小工程,也就是说在2008年至2009年间行贿了4万元但并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同时给受贿人黄某某第二次给款5万元是为了索要所欠的工程款,以上情节明显是特别轻微的;5.被告人虽然通过行贿取得工程,但工程质量都是合格的,并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宋某甲为了得到时任西吉县政府副县长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承包工程时的关照,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开斋节期间,以开斋的名义在西吉县政府后院李某某家中,每次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先后四次共计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在李某某的帮助下,以挂靠的西吉县某某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与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签订了西吉县沙沟乡、马莲乡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与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西吉县生态移民工程兴隆镇兴隆安置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7月10日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宋某甲涉嫌犯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自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甲向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证实了2010年5月30日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西吉县某某建筑总公司就西吉县兴平、将台等乡镇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0日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与西吉县某某建筑总公司就西吉县生态移民工程兴隆镇兴隆安置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决定任命干部的议案》复印件,证实了2006年8月28日,西吉县人民政府就提名李某某任西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提请西吉县人大常委会审议。6.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证实了2006年8月至2010年9月,李某某任西吉县副县长;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李某某任西吉县委常委、副县长。7.西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长助理工作分工的通知》复印件,证实了自2006年至2012年,李某某任西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工作情况。8.西吉县某某建筑总公司文件复印件,证实了宋某甲任西吉县某某建筑总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因工作业绩突出,总公司给予奖励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任西吉县政府副县长期间,宋某甲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四年开斋节,向其送现金8万元,每年2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向李某某行贿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于2014年6月30日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审查核实,证据8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应予认定。二、2009年至2010年,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为了本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和资金支付中谋取竞争优势,当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分管公司经营、财务、招投标管理等工作的副经理宋某甲决定并先后三次送给时任西吉县人民政府县长黄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2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为了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某分公司在西吉县四中风雨操场及看台工程的招投标中谋取竞争优势,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西吉县政府公寓楼黄某某的住处送给黄某某,后经黄某某的干预,该公司在此工程中招标时顺利中标。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为了答谢时任西吉县人民政府县长的黄某某在宁夏某某集团某分公司承建的西吉县三小工程资金的拨付中经予的帮助,在提取的工程款中拿出现金人民币5万元,在西吉县政府公寓楼黄某某的住处送给黄某某。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为了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某分公司在西吉县职教中心工程的招投标中谋取竞争优势,在提取的工程款中拿出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西吉县政府公寓楼黄某某的住处送给黄某某。后经黄某某的干预,该公司在此工程招标时顺利中标。2014年10月8日,时任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经理的宋某甲代表本人及本单位向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线索受理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及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被告人宋某甲自首的事实。2.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某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宁夏某某集团文件、董事会决议,证实了2009年5月25日,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设立某分公司,并任命宋某乙为分公司负责人。3.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了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8日,负责人为宋某乙及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二级、市政公用工程二级、混泥土预制构件三级。2013年7月1日变更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宋某甲。4.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某分公司关于聘任宋某甲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关于公司负责人工作分工的通知复印件,证实了2009年6月10日,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任命宋某甲为该公司副经理,并在公司经理的领导下,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分管经营、财务、招投标管理等工作。5.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中标承建西吉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2009年8月10日中标承建西吉县四中风雨操场及看台工程、2010年11月8日中标承建西吉县职教中心教学楼工程。6.收款、付款、记账凭证,证实了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收、支工程款的情况。7.借据及便函,证实了2009年5月30日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向西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8.任职文件复印件,证实了2006年9月15日黄某某任西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代理县长的事实。9.关于宋某甲自首的说明,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宋某甲代表本人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向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自首的事实。10.证明,证实了宋某甲系政协西吉县第十届委员会委员。11.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了某分公司隶属宁夏某某集团,成立于2009年,该分公司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经营实体,其所有经营活动与总公司无关。1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复印件,证实了黄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另案处理的事实。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至2010年其在担任西吉县政府县长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宋某甲送给其25万元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原因。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2006年6月份担任西吉县教育体育局局长的。在西吉县中学体育馆工程、西吉县职业中学教学楼工程招投标中,时任西吉县政府县长的黄某某给其打招呼,让宋某甲所在的公司中标和承建这两个工程的事实。并在支付宋某甲所在公司承建的西吉县三小工程款支付中,时任西吉县政府县长的黄某某也给其打招呼,让及时支付西吉县三小工程中拖欠宋某甲所在公司工程款的事实。15.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担任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法人期间,公司的全面工作由时任该公司的副经理宋某甲主持并分管公司生产经营及宋某甲向他人行贿的行为其不知道,宋某甲有权处置承揽工程事务的事实。1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宋某甲挂靠西吉县某某建筑公司承建西吉县生态移民兴隆镇兴隆安置区、西吉县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工程的事实。17.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在其主持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工作期间,为了该公司在招投标和工程资金支付中具有竞争优势,经其决定先后三次送给时任西吉县政府县长的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以及其及所在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向检察院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宋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被告人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代表本人及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且犯罪情节较轻,故可免除处罚;对被告单位某分公司依法应认定为单位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夏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马文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款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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