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有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有刚,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46号申请人赵有刚。被执行人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植福新,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赵有刚与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告江苏昊明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前偿还原告赵有刚货款713980.72元。二、原告赵有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5570元,保全费4190元,合计976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资产正在处置之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金商初字第06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