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光明与被告张良某、郑海芳、郑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朱光明,曾用名朱看邦,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上官慎华(实习),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海芳,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发仁,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朱光明与被告张良某、郑海芳、郑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2月2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乃坚、被告张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芳、张良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同年2月11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明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良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郑发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期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张良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款,后经催讨,三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良某、张海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2、被告张良某、郑海芳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诉讼费;3、被告郑发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张良某辩称,本案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无力还款。被告郑海芳、郑发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郑丽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张良某与郑海芳的结婚登记材料,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张良某与郑海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良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郑发仁作保证人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历史流水账、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朱光明通过其妻郑丽芳的账户银行转账2000000元到被告张良某指定收款账户的事实。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单条记录显示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良某按月利率2%支付了一个���利息款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追索该笔借款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张良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诉讼中,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原、被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张良某、郑海芳结婚登记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张良某、郑海芳系夫妻关系。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历史流水账及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良某20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郑发仁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单条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张良某按月利率2%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款。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0元。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良某、郑海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良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郑发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期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张良某指定收款人张良仰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张良某支付给原告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提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为其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综上所述,���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良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某与郑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光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良某与郑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三、被告郑发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