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江苏力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华富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力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华富织造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572号原告江苏力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果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刚、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华富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吴小庄规划区60号。法定代表人谭伟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力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与被告淮安华富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华富公司直接送达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力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拓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偿还9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00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和利息16228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力拓公司与被告华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华富公司向原告力拓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万元;还款期限为七个月,即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乙方若逾期不还,以五万元为计罚标准,甲方应按每天500元给乙方罚款。逾期按时间天数计算利息,并可起诉追索乙方及担保人的财产,用以还清本息及罚金。同日,被告华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2010年3月18日被告华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华富公司并董事长谭伟德借盱城镇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正,请汇入以下户口,并此借据以以下户口收到款项为生效;账户名称张沛华;账户号码62×××25;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晋江金井支行;借款单位华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伟德。2010年3月22日朱永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华沛的62×××25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汇款280万元。借款后,被告华富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偿还借款90000美元,并向原告力拓公司确认“2010年3月向你借了USD408163(折实收人民币2800000),減我今天29/10/2010汇了USD90000在淮安华富户口,尚欠USD318163”。诉讼中,原告力拓公司同意按照确认单中的汇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借据、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力拓公司借款给被告华富公司的事实存在。但原被告双方属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华富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28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依据被告向原告力拓公司发送的确认单中人民币对美元的折算,被告华富公司已经偿还的9万美元折算人民币应为617400.4元,故被告华富公司尚欠原告力拓公司人民币2182599.6元。关于原告力拓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6%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但原告力拓公司的资金在被占用期间,无法利用该资金取得其他收益形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将原告力拓公司主张的利息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华富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力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82599.6元和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0月29日,自2010年10月30日起以21825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438元,由被告淮安华富织造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38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高 林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建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