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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炳文、孙成山、马义龙与被告董红卫、王宏、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炳文,孙成山,马义龙,董红卫,王宏,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胡炳文,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化子坪镇张岔行政村杨庄科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6203133257。原告孙成山,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化子坪镇张岔行政村张岔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6410013231。原告马义龙,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化子坪镇张岔行政村张岔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6411043211。被告董红卫,男,汉族,延安市公路局干部,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通圣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被告王宏,女,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通圣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法定代表人:苗壮,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炳文、孙成山、马义龙诉被告董红卫、王宏、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炳文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扣留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应付被申请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70000.0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了自己所有的陕J813**号胜达2359CC轻型客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炳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的工程款170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向龙审 判 员  刘生虎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