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林聪与黄伟源,余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聪,黄伟源,余飞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李林聪,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下郭街道办雅苑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登高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余飞琴,女,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梁小云,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聪诉被告黄伟源、余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霖、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聪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伟源被因急需资金使用,向我借款8万元,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余飞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黄伟源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伟源偿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被告余飞琴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余飞琴辩称,我与被告黄伟源曾相识和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告去到我家中,称黄伟源欠其8万元,如不还款就抓走黄伟源,后原告与黄伟源商议好,在偿还2万元给原告的情况下,黄伟源写借据给李林聪,我签名担保。我当天汇款2万元给原告。不久我与黄伟源分手才意识到上当受骗,黄伟源以假的身份证和我恋爱为名联合李林聪诈骗我钱财。原告明知我不愿为借款担保,违背我真实意思,因此担保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黄伟源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伟源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被告余飞琴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黄伟源向我借款8万元和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明被告余飞琴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余飞琴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2年7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证明已汇款2万元给原告的事实。2、《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与被告黄伟源联合诈骗钱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黄伟源与被告余飞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黄伟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被告黄伟源借做生意资金紧缺开始向原告借款使用,没有订立借款借据。2014年1月28日,原告到茂名财富名门被告余飞琴住处找到被告黄伟源,要求被告黄伟源还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在偿还2万元借款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黄伟源立《借据》给原告,《借据》的内容是“现借到李林聪人民币8万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人黄伟源,担保人余飞琴。”当天被告余飞琴到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万元给原告。不久,被告黄伟源与被告余飞琴解除恋爱关系,被告余飞琴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源联合诈骗其钱财,于2014年10月15日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站前派出所报警,有报警回执,但公安机关未立案处理。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伟源偿还本金8万元和利息,被告余飞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源向原告李林聪借款8万元,有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伟源签立的、被告余飞琴同意担保的借款《借据》为凭,因被告黄伟源不答辩和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黄伟源向原告李林聪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余飞琴抗辩称《借据》是原告以胁迫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余飞琴在2014年1月28日当天汇款2万元给原告是否应当从《借据》所确定的欠款中扣减,被告的实际欠款是8万元或是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是先写《借据》再到银行汇款2万元,被告主张该款是立《借据》之后的还款事实,应当从欠款8万元中减除2万元欠款。但从被告的答辩状中可确定,原、被告是在经过商议后议定在偿还2万元的情况下再由被告黄伟源立《借据》给原告的,虽然当天是先立《借据》后再到银行汇款,但被告支付2万元给原告是履行当天的约定,就是被告黄伟源当天必须要还款2万元且要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黄伟源不可能把当天必须支付的2万元再立在《借据》的欠款之中;另外,《借据》确定的欠款约定是2014年6月30日还清,被告在还款期限未到的情况下主动还款2万元不符原告多次查找被告黄伟源追其还款的实际情况。因此《借据》所确定的欠款8万元应认定是在清偿2万元之后的实际欠款,被告余飞琴主张扣减2万元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飞琴同时抗辩称原告与被告黄伟源联合诈骗钱财,虽然提供其向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但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依据,因此未能确认原告与被告黄伟源联合诈骗钱财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飞琴的抗辩理由。原、被告在《借据》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余飞琴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余飞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林聪。二、被告余飞琴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飞琴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费870元二项合计共2670元,由被告黄伟源、余飞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明审 判 员 徐学军人民陪审员 赖仕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