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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蒙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晚上11时2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韦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驾驶桂DY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某途经中山市板芙镇四海牌坊红绿灯路口对开路段时,碰撞前方被害人许某某的粤T083**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韦某某、黄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许某某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血样送检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韦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洁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振华张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