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银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全县看守所。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万全县方圆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人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的轩逸牌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以(2013)万商初字第848-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予以扣押,同日给被告人赵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后本院作出(2013)万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某给付万全县方圆铸业有限公司欠款41000元。同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擅自将该车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史小元,后赵某全家搬迁,下落不明,致使该车无法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万全县方圆铸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万全县方圆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道亮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3)万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万商初字第848-1号民事裁定书,(2013)万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调查笔录,成道亮出具的谅解书以及万全县方圆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赵某与史小元关于冀G×××××的轩逸牌轿车的买卖协议书及史小元打的收条,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宝力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万全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变卖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得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原汝峰审判员 宋维法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源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