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廖化冰与邓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化冰,邓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333号原告廖化冰,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卫明,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廖化冰诉被告邓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化冰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被告邓卫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化冰诉称,2014年10月7日,借款人郭芳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借款人郭芳平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由被告邓卫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卫明偿还借款人郭芳平所欠原告廖化冰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卫明负担。被告邓卫明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借款人郭芳平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廖化冰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廖化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一次性付息,每期900元。原、被告及借款人郭芳平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卫明为借款人郭芳平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廖化冰催收,借款人郭芳平、被告邓卫明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以内(含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廖化冰向法庭提供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声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卫明为借款人郭芳平提供担保向原告廖化冰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廖化冰提供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卫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廖化冰主张被告邓卫明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化冰主张被告邓卫明偿还借款的同时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借款人郭芳平所欠原告廖化冰借款50000元,限被告邓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廖化冰;二、被告邓卫明偿还借款的同时从2014年11月7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邓卫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严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