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4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4802号原告李爱华,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51号。注册号:110105011291376。法定代表人尉连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华与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与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秀稳、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纠纷。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45元;2、返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806.44元;3、支付2012年7月共计25天,2013年4月共计7天病假工资1996.8元;4、2013年6月28日手术费151.44元及2天病假工资124.8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未向我公司请假,其要求病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予驳回该项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工资64.37元、手术费151.44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月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2年6月30日终止。2012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日生效,2013年6月30日终止,月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3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2012年7月出勤6天,2013年4月出勤19天,2013年6月出勤26天。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月份工资是209.68元,893.68元,2397.02元。关于病假工资,原告主张其2012年7月因颈椎病而病休25天、2013年4月病休7天,且已将休假证明交给被告,其2013年6月病休2天,但被告拒收诊断书,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原告就其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19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骨科门急诊病历手册,载明:左臂疼一个月,行走困难,左臂麻一个月,颈椎弯曲;2013年4月20日门诊手册,该手册未有诊疗内容;平谷区妇幼保健院诊断书,载明休息贰天。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公司提交休假证明,未出勤属于旷工,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是老员工所以酌情处理。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18445元;2、2012年7月25天、2013年4月7天病假工资1996.80元;3、2013年6月28日妇幼手术费151.44元及2天病假工资124.80元。2014年7月24日,该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第(2014)第112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工资64.37元、手术费151.4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打卡明细对账单、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7月出勤6天,对未出勤天数原告主张已向被告请病假,被告主张原告系无故旷工,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门诊病历,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综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其他月份出勤情况,酌情计算原告此期间的病假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现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天病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但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工资64.37元、手术费151.44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4月病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华二○一二年七月病假工资一千零六十五元九角三分。二、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华手术费一百五十一元四角四分。三、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病假工资六十四元三角七分。四、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扬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王万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