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付明冬故意伤害罪,付明冬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明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648号罪犯付明冬,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了(2009)安刑初字第0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明冬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了(2010)唐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1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付明冬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2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等奖励材料等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明冬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明冬减去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作宝审 判 员 贾立辉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