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杰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无业。2010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6月25日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犯诈骗、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扬江刑初字第0065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刘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杰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杰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刑初字第006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