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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宝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仁,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5日保外就医。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宝仁在抚顺市新抚区六道街15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徐某某上公交车时,被告人张宝仁伸手将徐某某衣兜内人民币12元盗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钱款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宝仁于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期间,于2014年7月15日经监狱有关部门审批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至2014年9月25日止,其尚有一年五个月十三天的刑期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仁因盗窃、抢劫被劳动教养一次、判处刑罚三次,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 靖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人民陪审员  罗晓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