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绵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迂夏,男,系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斌,男,系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原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溢公司)与被告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兴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群溢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金朝阳公司名下价值164084元范围内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迂夏,被告金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溢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12月份,原告承包施工被告金朝阳公司发包的“南平市交通枢纽主干道、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阳光新村)通信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每项工程双方均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工程竣工交付时,被告金朝阳公司均有在《工程竣工结算单》签署建设单位的结算意见。该二项工程被告金朝阳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64084元。根据原告所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原告在所施工的工程竣工交付后,已经无数次向被告追讨该工程欠款未果。2014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拖欠的工程款再次进行确认。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为主张权利,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79628元(其中:工程欠款16408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息时间从最后一期延平区茫荡镇(阳光新村)通信管道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即2013年1月23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计息标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31%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朝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群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平交通枢纽主干道通信管道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阳光新村)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承包施工的每项工程均与被告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每项工程在《施工合同》中均明确了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项目的预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南平市交通枢纽主干道通信管道一期、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阳光新村)通信管道《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验收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1、各结算单为各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附件,与同一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各项通信管道工程的结算依据;3、各项通信管道工程款总额;4、被告金朝阳公司对各项工程竣工结算均予以确认,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各项工程竣工后均出具《工程验收证书》。证据三、《工程欠款确认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金朝阳公司共拖欠原告承包施工的南平市交通枢纽主干道通信管道一期、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阳光新村)通信管道工程的工程款164084元。被告金朝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12日,原告群溢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朝阳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NP-SL1Q-SG-021号、NP-YGXC-SG-022号的《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南平市交通枢纽主干道通信管道工程一期工程、南平市茫荡镇(阳光新村)通信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分别为:南平市延平区水溪口新汽车城路段、南平市茫荡镇(阳光新村);工程内容均为管道铺设及保护、人(手)孔砌筑、现场清理、特殊地段处理;工程建设总费用分别为212720元、56676元;工程款支付:1、预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且工程已开工,完成30%的工程量,并开具正式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2、竣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签发《工程验收证书》和《工程竣工结算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实际结算款的95%;质保金:从甲方签发《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12个月满,且乙方按合同完全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后,一个月支付合同实际结算款的5%;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未付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扣减额不得超过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0%;该两份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被告金朝阳公司并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两份,分别确认:南平市交通枢纽主干道通信管道工程一期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竣工,结算总额为206976.00元;南平市茫荡镇(阳光新村)通信管道工程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结算总额为57108.00元。期间,被告金朝阳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群溢公司向被告金朝阳公司发出函件一份,内容为:“贵公司至2014年4月28日止尚欠我公司下列管网建设的工程款,请贵公司核对后予以确认。工程名称:阳光小区、交通枢纽一期;工程欠款数:57108.00、106976.00,合计164084.00”。被告金朝阳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朝阳公司未能支付欠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朝阳公司将南平市交通枢纽主干道通信管道工程一期工程、南平市茫荡镇(阳光新村)通信管道工程等两个项目交由原告群溢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根据双方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40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省群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如被告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886元,保全费1340元,均由被告南平市(金朝阳)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兴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