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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李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姜××,男。委托代理人:梁××,男。委托代理人:张××,男。原告姜××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恩来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和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其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办急事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0元整,借款时间约定为8天至2015年1月5日止。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8日由被告李××给原告姜××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具体数额、履行期限等事实。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也同意偿还这。虽然未依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原告已经出具了欠条,但原告本系朋友关系,因此事以武力威胁而伤害了朋友关系;被告愿意以三处房屋(两处是楼房,一处是老宅院落),可作价偿还债务,因为被告无现金偿还借款;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8日由被告李××给原告姜××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文本中的签名及捺印均为被告李××所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钱,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认可涉诉借款这一事实,且同意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被告李××未依双方约定进行偿还借款,构成违法行为,故被告应该履行涉诉借款合同中所载明借款的偿还义务,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务利息之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姜××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员  刘恩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