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乐红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红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8号原告:乐红龙,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迎宾大道世纪花园城市原墅*******号。法定代表人:赖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乐红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徐高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红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状称,2014年3月7日,原告驾驶赣F×××××轿车行驶至316国道438km+800mk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一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在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赔付了受害人周火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等合计40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赣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4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起诉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从175620元变更为400000元,增加诉讼标的额141909元,诉讼标的总额为446600元。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放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举证期限。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结果。证据(二),尸检鉴定书、死亡与火化以及注销户口的证明书;用以证明周火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书;用以证明周火生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证据(四),交通事故调解书,交款单与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赔付400000元。证据(五),施救费、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赣F×××××轿车的施救费1400元,修理费41000元。证据(六),车检费、鉴定费、尸检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赣F×××××车检费1500元,汪利平等四人伤情鉴定费1200元,周火生尸检费1500元。证据(七),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赣F×××××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证据(八),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赣F×××××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九),资溪县林业局证明书,资溪县鹤城镇城关居委会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受害人周火生从2012年至2014年租住实验林场职工王某位于苗圃路31号1栋1号房屋。证据(十),林水开的证明,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复印证);用以证明受害人周火生曾经多年在其店做装卸工,报酬当天结清。王某的证词:周火生在街上做零工,他从2012年到2014年租住在我的房屋资溪县鹤城镇苗圃路31号1栋101,房租每月200元,现金支付。詹某的证词:周火生在资溪县城和其他县城做了多年的搬运工,交通事故发生那天,他是帮黄志平到外县做装卸工。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七)、(八)和证人王某、詹某的证词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六)的尸检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原告证据(五)、(六)的合法性,证据(九)、(十)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五)车辆施救费超出国家标准,车辆修理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标准计算。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用以证明赣F×××××轿车的修理价格为40388元。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应按实际修理的发票为准。综合上述举证与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被告未持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七)、(八)和证据(六)中的尸检费,以及证据(九)、(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五),因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和原告证据(六)中的车检费、鉴定费,均为正式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九)、(十),因与证人王某、詹某的证词基本吻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持有异议的被告证据(一),因该车辆定损报告没有原、被告以及第三方修理厂的任何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16时20分许,原告乐红龙驾驶赣F×××××小型普遍客车从资溪县城驶往抚州方向,当行驶至316国道438Km+800m处,弯道超越同向正常行驶无牌红色农用车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黄志平驾驶的CNQ947小型轿车(车载方建宏、李春福、汪利平、周火生)发生相撞,赣F×××××小型普通客车横向移动与其身后同向正常行驶的由姜思明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黄志平、方建宏、李春福、汪利平受伤,周火生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由乐红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5982元,具体项目与费用如下:周火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0000元,在资溪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乐红龙已经全部赔付。2、周火生尸检费1500元,赣F×××××小型普通客车车检费1500元,施救费1400元,修理费41000元,方建宏、黄志平、李春福、汪利平伤情鉴定费1200元,合计46600元,原告乐红龙支付。被告已支付赔偿款合计186735元,其中按强制险保单规定支付汪利平、方建宏、李春福、黄志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83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商业保险单规定支付汪利平、方建宏、李春福、医疗费用10286元,支付姜思明、黄志平车辆财产损失136129元。即强制险保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结余81680元(110000元-28320元)。详见(2004)资民初字第152号、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和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受害人周火生,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江西省资溪县高阜镇务农村石州小组,自2012年至2014年间租赁资溪县实业林场职工王某位于资溪县鹤城镇苗圃路31号1栋101住房,在县城从事装卸工。周火生尚有母亲曾水香,出生于1947年2月2日,周火生有兄弟姐妹周任生、周木生、周春生、周道生、周桂莲、周秋莲,均为成年人。再查明,本案赣F×××××小型普通客车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乐红龙,承保的险种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4378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合计赔偿限额743780元。本案经公开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肇事车辆的施救费和维修费用如何确定,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乐红龙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受害人周火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资溪县城租房从事装卸工作一年以上,有林业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以及房东等人的证人证言,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周火生已经死亡,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对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将受损坏的汽车拖离事故现场并至维修部门所产生的费用是必要的,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正式发票,其已完成举证,而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前述费用不必要、不合理的证据,也未申请相关鉴定,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乐红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火生死亡,已支付了赔偿款400000元,因此,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就已赔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周火生的尸检费1500元,方建宏、黄志平、汪利平、李春福的伤情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赣F×××××的车检费1500元,施救费1400元,修理费41000元,合计人民币46600元,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经支付,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乐红龙经济损失8168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乐红龙经济损失364920元,合计人民币446600元,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高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腊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