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月23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刁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高某甲发生矛盾,继而厮打,高某甲被打伤。后高某甲之父高某乙闻讯赶来也与刁某厮打,亦被被告人刁某殴打致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刁某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刁某与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苑某某、张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田某某证言,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1567、15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刁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刁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昌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