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俞丽军、许耿、许昱与张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义忠,俞丽军,许耿,许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张义忠,男,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俞丽军,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欧锦伟,男,汉族,居民,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许耿,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许旻,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俞丽军和被执行人许耿、许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义忠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义忠称: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城执行字第6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许耿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花园84号的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C2010046**号】作价人民币2589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俞丽军抵偿本案债务。异议人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电子花园第84号车位的拍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准许异议人参与分配被申请人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电子花园商品房603以及84号车位的拍卖款。申请执行人俞丽军答辩称:第一,车位与住宅不存在依附关系,车位与住宅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物权,它们分别拥有两本不同的产权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张义忠不可以参与上述车位的分配;第三,城厢区法院把车位以物抵债给后,已经有法可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应驳回对异议人张义忠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俞丽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耿、许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7月5日,本院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许耿的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坐落于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花园0603号的房地产及坐落于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花园84号的车位的评估价值合计1987300元,其中套房的评估价值为1728400元、车位的评估价值为258900元。同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城执行字第6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许耿所有的坐落于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花园0603号的房地产及坐落于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花园84号的车位。同年9月3日10时至9月4日10时,本院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许耿所有的坐落于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花园0603号的房地产及坐落于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花园84号的车位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保留价为房地产价值评估价,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4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俞丽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以坐落于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花园84号的车位抵偿债务。同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城执行字第6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许耿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花园84号的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C2010046**号】作价人民币2589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俞丽军抵偿本案债务。该执行裁定书于次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俞丽军,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法制今报》向被执行人许耿公告送达裁定书。后异议人张义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许耿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花园84号的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C2010046**号】作价人民币2589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俞丽军抵偿本案债务,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以撤销。所以,异议人张义忠对该份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成立。同时,因本院暂无拍卖款可以分配,故对异议人张义忠提出的准许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许耿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路三信电子花园商品房0603号以及84号车位的拍卖款的异议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城执行字第69-11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丽贞代理审判员 杨幼卿代理审判员 徐 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