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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顺诉被告王忠民、姜丽娜、赵文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顺,王忠民,姜丽娜,赵文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刘永顺,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鞍山市人,无业。被告:王忠民,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被告:姜丽娜,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系被告王忠民的妻子。被告:赵文区,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个体。原告刘永顺诉被告王忠民、姜丽娜、赵文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民、姜丽娜、赵文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顺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告从被告王忠民处购买车辆一台,并于当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忠民将自己所有的车号为辽HXXX**号别克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按照约定将全部车辆转让款交付给被告王忠民,原告与被告王忠民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未将车辆的名称由被告王忠民更到原告名下。因被告王忠民、姜丽娜欠赵文区款项,赵文区起诉到辽阳县人民法院,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县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没有偿还赵文区借款,故赵文区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辽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2)辽县执字第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忠民所有的辽HXXX**号轿车一台予以查封”,因辽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车辆已转让给原告所有,故原告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2)辽县执异字第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永顺的异议,原告对此异议不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已从被告王忠民处购买取得本案争议的车辆,本案涉及的车辆虽然没有办理更名手续,但因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王忠民全部购车款,被告王忠民也实际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实际使用该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原告应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故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民未答辩。被告姜丽娜未答辩。被告赵文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民与被告姜丽娜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被告王忠民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辽HXXX**号的一台别克轿车,转让给原告刘永顺,转让价格为22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买卖协议》中载明:“甲方:刘永顺...乙方:王忠民...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自己所有的一台别克轿车,牌号为辽HXXX**号,转让给甲方。二、价格: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一次付清,同时乙方将该车及附属品一次交付给甲方。四、办理转籍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五、乙方应保证该车无抵押、无债务纠纷,如果出现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并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甲方:刘永顺...乙方:王忠民...中证人:马斌...2011年1月2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永顺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车辆转让款交付给被告王忠民,被告王忠民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刘永顺占有、使用,但原告刘永顺因当时转籍费用过高,未将车辆的名称由被告王忠民变更到原告刘永顺名下。之后,因被告王忠民、姜丽娜欠被告赵文区款项,被告赵文区起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12)辽县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没有偿还被告赵文区借款,故被告赵文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2)辽县执字第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王忠民所有的辽HXXX**号别克轿车一台予以查封”,原告刘永顺得知上述车俩被查封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异议人(本案原告刘永顺)已经出资购买了辽HXXX**号别克轿车,该车的所有权是异议人的,应解除对该车的查封”,2014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2)辽县执异字第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刘永顺的异议。原告刘永顺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忠民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辽HXXX**号别克轿车归原告所有,并判决停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庭审中,证人刘治国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车辆是其介绍原告刘永顺向被告王忠民购买的,购买当日车辆便已实际交付原告刘永顺使用,原告刘永顺也将车辆转让款全部给付被告王忠民,当时没有办理转籍手续是因为费用过高。庭审中,原告刘永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买卖协议》、辽阳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4张、情况说明、马斌证实、机动车查询表、辽阳县缘沐超洁汽车美容装饰中心证明、辽阳县军众加油站情况说明、辽阳雅威物业有限公司证实、动产交付法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该如何处理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行车执照等,要求证明原告刘永顺与被告王忠民之间的买卖协议时有效的,该车在买卖后实际交付、占有、使用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协议》、(2012)辽县执异字第677号执行裁定书、辽阳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4张、情况说明、马斌证实、机动车查询表、辽阳县缘沐超洁汽车美容装饰中心证明、辽阳县军众加油站情况说明、辽阳雅威物业有限公司证实、动产交付法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该如何处理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行车执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1月29日,原告刘永顺与被告王忠民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刘永顺按协议约定将全部车辆转让款22万元给付被告王忠民,被告王忠民也按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刘永顺所有、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该协议是原告刘永顺与被告王忠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永顺亦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争议的车辆自其购买之日起一直是其所有、使用。综上,应确定原告刘永顺与被告王忠民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刘永顺要求判决停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一节,不在本案审理范畴。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顺与被告王忠民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刘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100元,两次公告费8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姜丽娜、赵文区、王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