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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洪军与威海市文登区金意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张禹管辖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军,威海市文登区金意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张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刘洪军。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金意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昆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禹。被告:张禹。原告刘洪军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金意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张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禹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禹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要求将该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提起的同一起诉讼有两个被告,其中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金意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威海市文登区昆嵛北路(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在我院辖区处,原告选择了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被告张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禹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