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郑烨、申铉顺诉欧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烨,申铉顺,欧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郑烨,男,1945年9月1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原告申铉顺,女,1945年11月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赤,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郑烨、申铉顺诉被告欧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烨、申铉顺诉称:被告欧赤与原告之子郑杰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和2012年2月10日分两次从郑杰处借款总计2万元整,有被告为郑杰出具两张欠条之为证。2013年11月22日郑杰在家中不幸被烧伤身亡,其一生未婚,仅和其身有残疾的父母相依为命。故原告以其继承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郑杰的款项,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郑烨、申铉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两名原告之子郑杰于2013年11月22日在家中意外身亡。被告欧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据能力,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原告之子郑杰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名原告为夫妻关系,郑杰系两名原告之子,一生未婚。2011年11月5日、2012年2月10日被告欧赤向郑杰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13年11月22日,郑杰因意外在家中身亡。现原告作为郑杰父母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欧赤向郑杰借款,郑杰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杨欧赤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子郑杰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郑杰去世后,其父母作为仅有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该债权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烨、申铉顺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欧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