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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宣庆、汪俊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宣庆,汪俊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宣庆,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俊斌,男,汉族。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汪俊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宣庆原审起诉的内容,其当时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到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是根据原审被告汪俊斌的要求,并提交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其中有“乙方(陈宣庆)同意垫付全部投标费用和投标保证金”的文字表述。现陈���庆因保证金无法退还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并要求汪俊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对汪俊斌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起诉汪俊斌作为被告的诉权。因汪俊斌的住所地位于安庆市大观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江 莹代理审判员  潘朝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