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守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14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荣,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于守龙,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于守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7月10日,我入职东方时尚公司,担任教练员。我在东方时尚公司连续工作10年零2个月,月均收入为5000元。每天加班6个小时,东方时尚公司每天工作时间是14个小时,早7点至晚9点。工作期间东方时尚公司无故克扣我合格率费用。我未休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2013年10月8日,东方时尚公司无故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但一直未支付我任何赔偿。现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5000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我自2003年7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共计64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1355.52元;3、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我200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347068.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767.24元;4、东方时尚公司返还我2003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14日无故合格率扣款9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50元;5、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我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即2013年度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49.4元;6、东方时尚公司返还我2013年6月20日事故过失扣款807元;7、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我精神补偿金30000元;8、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000元;9、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我自2003年7月10日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东方时尚公司辩称及诉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893号裁决书,认定我公司以未能证明的违规事实与于守龙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我公司认为上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于守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6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东方时尚公司主张于守龙遇上级领导巡查时,不如实回答问题,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于守龙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员工违规鉴证表》作为证据。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员工违规鉴证表》上无于守龙的签字,且于守龙对东方时尚公司所述其未如实回答领导问题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对东方时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东方时尚公司与于守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东方时尚公司应当支付于守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东方时尚公司关于不支付于守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守龙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2003年7月1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于守龙与东方时尚公司均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即东方时尚公司支付于守龙2003年7月至2008年4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差额2364.4元,对此,予以确认。于守龙未能举证证明其200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于守龙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于守龙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于守龙要求东方时尚公司返还其2003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14日无故合格率扣款9800元,并提交工资条以证明东方时尚公司存在无故扣款的情况。东方时尚公司不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且该工资条无东方时尚公司印章,故对于守龙提交的工资条不予采信。东方时尚公司主张其公司合格率扣款是有依据的,且称其公司仅存在扣款20元的事实,不存在扣款9800元的事实。东方时尚公司合格率扣款的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公司提交的2004年6月至2007年8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其公司对于守龙有合格率扣款的情形,经对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2004年6月至2007年8月份的工资表进行统计,2004年6月至2007年8月份东方时尚公司对于守龙合格率扣款金额为2300元,故东方时尚公司应返还于守龙合格率扣款2300元,对于守龙主张的2003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14日合格率扣款的诉讼请求的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于守龙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合格率扣款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于守龙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于守龙与东方时尚公��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三项结果,即东方时尚公司支付于守龙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480.46元,对此,予以确认。于守龙认可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2013年6月份工资表及2013年6月20日《违规鉴证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东方时尚公司依据事故事实及《员工手册》,对于守龙2013年6月20日发生的事故予以扣款并无不当,故对于守龙要求东方时尚公司返还其2013年6月20日事故过失扣款8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守龙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精神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于守龙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及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2003年7月10日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守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九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七角二分;二、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守龙二〇〇三年七月至二〇〇八年四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差额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四角;三、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守龙二〇〇四年六月至二〇〇七年八月期间合格率扣款二千三百元;四、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守龙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四百八十元四角六分;五、驳回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于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东方时��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依照相关规章制度与于守龙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我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东方时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于守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1881.72元。于守龙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于守龙入职东方时尚公司,担任教练员,双方先后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2009年8月1日,东方时尚公司作为甲方,于守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组长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000元。双方于2010年7月10日将该劳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8日,东方时尚公司向于守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违反我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3条第14款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于2013年10月8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于守龙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支付2003年7月10日至2008年4月30日共计57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9019.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54.94元;3、支付2003年7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82个月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损失196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20元;4、支付200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347068.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767.24元;5、返还2003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14日无故合格率扣款9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50元;6、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即2013年度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49.4元;7、返还2013年6月20日事故过失扣款807元;8、支付精神补偿30000元。2014年8月18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893号裁决书,裁决东方时尚公司给付于守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655元、2003年7月至2008年4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差额2364.4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480.46元,驳回于守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时尚公司、于守龙均不同意该裁决结果,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于守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5.32元。东方时尚公司主张因于守龙搬弄是非,遇上级领导调查了解问题时不如实回答,故其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第3条第14款之规定与于守龙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东方时尚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工会回执等。其中《员工手册》第十二章奖惩条例部分第3条第13款规定,搬弄是非、诽谤他人,遇上级领导调查或了解情况时隐瞒、做假证、知情不报、掩盖真相、拒绝或不如实回答的,属于重大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违规鉴定表》显示事情发生详细经过为:“2013年10月8日,于守龙遇上级领导调查了解问题时,不如实回答。”《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确认签字处为空白。《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显示东方时尚公司因于守龙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3条第14款,决定与于守龙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回执中员工签字处为空白;《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工会回执上盖有东方时尚公司工会的公章。于守龙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的内容,称其不存在上述《员工���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所述事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893号裁决书、《员工手册》、《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工会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时尚公司以于守龙在工作中搬弄是非,遇领导调查了解问题时不如实回答为由与于守龙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提交的《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均无于守龙的签字,于守龙对该投诉事项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于守龙在工作中存在搬弄是非,并在领导调查了解问题时不如实回答的行为,并无不当。且东方时尚公司仅以于守龙在工作中搬弄是非,遇领导调查了解问题时不如实回答为由即与于守龙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过于严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方时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于守龙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东方时尚公司应当向于守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东方时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