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符布美、赵祥亮等与白文亮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布美,赵祥亮,赵娟,赵燕,杨成华,赵汉春,白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符布美,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申请执行人赵祥亮,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申请执行人赵娟,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申请执行人赵燕,女,199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符布美(系赵燕母亲),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申请执行人杨成华,女,193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申请执行人赵汉春,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杨成华(系赵汉春母亲),女,193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白文亮,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507号原告符布美、赵祥亮、赵娟、赵燕、杨成华、赵汉春诉被告白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军要求被执行人朱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18389.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名下暂无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5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烨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