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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启灿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灿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启灿,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住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启灿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启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林启灿向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360065160674),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被告人林启灿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林启灿结欠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本金人民币33865.86元。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林启灿催收欠款,但被告人林启灿一直拒不支付欠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启灿家属将欠款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启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平的证言,被告人林启灿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林启灿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申报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关于林启灿信用卡账户催收情况的说明,关于林启灿信用卡账户情况的说明,授权委托书,催收记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启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启灿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启灿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清赃款及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启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