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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公司与黄枢林、黄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公司,黄枢林,黄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枢林,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贺,男,锡伯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女,锡伯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辉山农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金志生,区长。委托代理人:刁晨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强,男,汉族,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公司(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与黄枢林、黄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简称沈北新区政府)、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局(简称沈北新区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枢林、黄贺原审诉称,2010年4月18日我们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张家堡村签订了《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限50年,其中“五五地界至六王道口9亩”、“六王道口至得胜台地界8.5亩”(两段地都在“救五线”境内),当时我们就在该地栽植2年生杨树3600余株,2011年4月栽植2000株。2011年4月至8月,沈北新区公路工程公司在“救五线”道路改建过程中,违反设计施工要求,路肩土工程超出设计4米宽(设计0.7米)并将道路反浆土和路肩土推到我们承包的两侧林地里,造成3年生的杨树毁坏3000余株,10年生的柳树毁坏20余株,树干深埋0.5-1米,因路肩土用的是筑路的残土(含沙石),侵占了我们承包的林地,给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坏不能种植任何作物(有照片为证)。因此事我们多次上访到该公司,交通局、公路处、区信访局都未制止,以上单位的理由是该路段两侧土地归国家所有,我们所承包的合同不合法,应当向本村索要赔偿。2012年2月8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就该路段确认为“张家堡段救五线”公路两侧土地仍为村集体所有。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容侵犯。我们认为,区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未尽到相应责任和义务。交通局没有尽到监管的责任和义务。公路公司为了机械施工方便路肩土工程违反了设计施工要求,在没有林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下擅自毁林。因沈北新区政府、沈北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公司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重大损失,现我们要求赔偿:1、补种杨树款225000元;2、土地赔偿款455000元;3、毁坏柳树款4000元;4、深埋柳树款8000元。沈北新区政府原审辩称,区政府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未对黄枢林、黄贺的树木造成侵害。公路用地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黄枢林、黄贺所栽树木位置为公路路肩,属于占用公路用地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黄枢林、黄贺曾向区信访局反映过修路情况,信访局曾向公路公司了解过相关事实,并得到该公司的回复。因此,区政府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即使黄枢林、黄贺认为区政府存在不作为行为也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确认。沈北新区交通局原审辩称,“救五线”是县级公路,公路路肩属于公路用地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公路工程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承建“救五线”工程是通过招标依法获得的施工权利,该段路属于维修,没有拓宽原路基和路肩,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要求做的,没有把石头堆到路肩之外的地方,都是运到了合适的地方去处理,没有给黄枢林、黄贺造成损失。黄枢林、黄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黄枢林、黄贺与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张家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限均为50年,其中“五五地界至六王道口9亩”(树种为柳树、杨树,树龄为10年)、“六王道口至得胜台地界8.5亩”(树种为柳树),两段地都在“救五线”境内,黄枢林、黄贺按照每份合同4400元,共交纳了8800元林木转让费,并约定按树木出售各10%的标准交纳林地承包费。该承包地内已有10年树龄的柳树若干,黄枢林、黄贺后又种植了杨树。2011年4月,公路工程公司承建了沈阳市公路管理处下达的“救五线”(救兵台至五五村)公路改建大修工程,并在当月组建施工队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公路公司用路肩土推到黄枢林、黄贺承包的林地内,土埋了黄枢林、黄贺种植的数棵大树和小树苗。黄枢林、黄贺就此事上访到沈北新区信访局,公路公司对此向沈北新区信访局作出“情况说明”,承认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埋了黄枢林、黄贺两年种植的树木,但是认为施工单位无责任,因为土埋的区域属于公路用地,不属于村集体。为此黄枢林、黄贺又上访至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该局对黄枢林、黄贺作出答复:“张家堡段救五线公路两侧土地仍为村集体所有。”黄枢林、黄贺称2010年栽种杨树3600余株、2011年4月栽植2000株,公路公司共毁坏杨树3000余株,杨树价格为每株25元,10年生柳树20余株,柳树价格为每株200元,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公路公司在施工时将路肩土和施工废渣倾倒在黄枢林、黄贺承包的林地内,毁坏了黄枢林、黄贺种植的树木,破坏了树木的生长环境,应当赔偿黄枢林、黄贺的损失。区政府及交通局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枢林、黄贺要求的杨树款225000元,黄枢林、黄贺要求赔偿三倍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按照3000棵杨树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即按照每株25元计算,合计75000元。关于黄枢林、黄贺要求的土地赔偿款455000元,黄枢林、黄贺称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林地的永久性破坏,没有证据证明,但是责任人需要赔偿清理林地上废渣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关于黄枢林、黄贺要求的柳树款共12000元,柳树系黄枢林、黄贺承包时原承包地上已经长成的树种,黄枢林、黄贺承包该林地时交纳林木转让费8800元,系柳树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照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公司赔偿黄枢林、黄贺杨树款75000元;二、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公司赔偿黄枢林、黄贺土地恢复费用30000元;三、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公司赔偿黄枢林、黄贺柳树款8800元;以上款项,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枢林、黄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黄枢林、黄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黄枢林、黄贺负担8848元,由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公司负担1772元。宣判后,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原审法院认定杨树款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土地恢复费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的8800元柳树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黄枢林、黄贺损失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黄枢林、黄贺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原审期间提供的照片及人证可以证明实际栽了7000棵,损失3000多棵,按照每棵25元的标准主张的赔偿,每棵25元费用包括运费、苗钱、挖坑、栽苗、浇水、拉水、除草及除草剂、人工成本。2、参照其他人土地被压后复耕费用,每亩3000元,一共是17.5亩,核实后为5万元。3、我种了柳树400棵,每棵价值200元,受损100多棵,按照市场价值算的。沈北新区政府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沈北新区交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受损土地及树木的棵数、价值问题。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受损土地、树木的损失情况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重新进行了核实,认为通过损失树木的照片及孙洪涛等十余名村民的证实可以初步认定黄枢林、黄贺的树木及土地损失基本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此事实认定了被损害的土地及树木损失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二审期间虽提出诉讼主张,但并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案件事实,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公路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