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希伟与闫晶霞、于军、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伟,闫晶霞,于军,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13号原告刘希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闫晶霞,女,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于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孙静,女,汉族,林口县城区街道办事处职员。原告刘希伟与被告闫晶霞、于军、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伟、被告闫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伟诉称:被告闫晶霞因饭店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被告于军、孙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闫晶霞索要借款,都被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至今该款项未予偿还,被告于军、孙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闫晶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23600元;二、被告于军、孙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闫晶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当时以本金20000元,月利率5%计算2个月利息2000元直接扣除,原告当时只给付了18000元。被告于军、孙静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闫晶霞偿还借款本息236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于军、孙静对上述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三、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24日借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饭店需要资金经营,特向借款贰万元,大写人民币20000元正,借款日期2014年5月24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23日,总计借款时间2月,借款利息为3%月利率。出借人刘希伟,借款人闫晶霞,担保人于军、孙静,证明人陶冶,立据日期2014年5月24日。”意在证明被告闫晶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于军、孙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闫晶霞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是月利5分,当时以本金20000元,月利率5%计算2个月利息2000元直接扣除,原告当时只给付了1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对于欠款本金部分,被告闫晶霞提出异议称,借款当时以本金20000元,月利率5%计算2个月利息2000元直接扣除,原告只给付了18000元,对此说法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闫晶霞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军、孙静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据上有被告于军、孙静的签字及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闫晶霞因饭店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刘希伟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期二个月,但借据上体现为月利率3%。被告于军、孙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晶霞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军、孙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的同时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2个月利息2000元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8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希伟与被告闫晶霞之间的借贷及被告于军、孙静对借贷的担保,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于军、孙静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借据上有三被告本人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闫晶霞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于军、孙静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庭审中,被告闫晶霞提出异议称,借款当时以本金20000元,月利率5%计算2个月利息2000元直接扣除,原告只给付了18000元,对此说法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闫晶霞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在借据中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但其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述法律规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5.6%年利率÷12个月×4),故应给予保护的借款利息为2052元(18000×1.9%×6个月,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综上,本息合计20052元。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于担保方式并未作出约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于军、孙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闫晶霞追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于军、孙静不仅对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也应对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希伟欠款本金18000元,利息2052元,本息合计20052元;二、被告于军、孙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闫晶霞、于军、孙静负担166元,由原告刘希伟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