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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泽峰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泽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泽峰,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文化程度大学,住湖南省宜章县(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泽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泽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泽峰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02的信用卡,并于2011年8月8日将信用额度提高为人民币20万元,后多次通过pos机等方式套取现金。2012年12月27日后未按期还款,至2013年7月26日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11316.8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2014年7月23日,黄泽峰被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黄泽峰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ceb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催收函、催收记录、信用卡对账单,被害单位委托人何某的陈述,黄泽峰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泽峰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泽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泽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泽峰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黄泽峰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黄泽峰信用卡材料、催收记录及函件、黄泽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黄泽峰在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发生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至2014年7月26日,共欠银行211316.85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泽峰在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主观上具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和期限透支,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炎彪陈秀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