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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建科与张飞龙、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建科,张飞龙,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建科,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赞善办事处明德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龙,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化皮镇赵家庄村。委托代理人王亚旗,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南楼乡丁旺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市场。法定代表人胡兰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申建科因与被上诉人张飞龙、被上诉人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建科,被上诉人张飞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旗,被上诉人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申建科与郑维力签订《建科禽蛋货物运输协议书》。由车主郑维力冀ABA5**汽车将申建科鸡蛋运往广东。在运输过程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鸡蛋损坏。冀ABA5**汽车登记所有人系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申建科为此提起诉讼,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维力赔偿申建科鸡蛋损失130982元,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申建科申请执行,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沙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V47**欧曼牌大型汽车。后张飞龙提出异议,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沙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飞龙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审理中,张飞龙提交的证据主要有:《消费贷款车辆合同书》、《消费贷款车辆服务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合同》、《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车辆验收交接单》、《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明冀AV47**车所有人为张飞龙。申建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郑维力冀ABA5**汽车和本案冀AV47**汽车均登记在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综合张飞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冀AV47**汽车系张飞龙在农村信用社按揭贷款所购,挂靠在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该车辆所有权应归张飞龙所有。申建科依公安部门登记确定车辆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冀AV47**欧曼牌大型汽车归张飞龙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申建科负担。上诉人申建科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我与被上诉人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相关的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法查封了被上诉人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AV4716欧曼牌大型汽车。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证书是确定物权所有权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张飞龙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对抗所有权证书的法定效力。且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飞龙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飞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张飞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按照贷款银行和销售汽车公司的约定,登记在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判。为减少对被上诉人张飞龙的损失,应对涉案车辆解除查封。被上诉人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涉案争议车辆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张飞龙。是其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正定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所购买的。根据石家庄市相关行政机关对个体运营车辆实行集约管理的规定而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飞龙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还贷证明》,一份冀银监复(2014)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拟证明涉案车辆《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中的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已变更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飞龙为涉案车辆,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已偿还贷款209533.68元,尚欠贷款69844.56元。被上诉人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对个体营运车辆实行集约管理的通告》。一份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办理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庭审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被上诉人张飞龙提交的一系列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参照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认定诉讼双方争议的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张飞龙,进而作出冀AV47**欧曼牌大型汽车归张飞龙所有的判决是妥当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冀AV47**欧曼牌大型汽车明确登记被上诉人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就应当认定该车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所有权证书是确定物权所有权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张飞龙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对抗所有权证书的法定效力。且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查原审卷宗,被上诉人张飞龙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消费贷款车辆合同书》、《消费贷款车辆服务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合同》、《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车辆验收交接单》、《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以及在二审中提交的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还贷证明》,均能够证明冀AV47**车所有人为张飞龙以按揭贷款分期还款的方式购买。当时为了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并落实地方行政机关的集约化管理规定,而将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被上诉人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文,复函意见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原审判决认为,综合张飞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冀AV47**汽车系张飞龙在农村信用社按揭贷款所购,挂靠在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从而判决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张飞龙所有是妥当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申建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华青审 判 员  杨恩茂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