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2006年1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6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张X未退还的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X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X撤回上诉。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