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雪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罗翊、彭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LSQ2**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杨某乙、杨某丙等人沿宁凤线由下关向丽江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宁凤线K260+400米处时,其所驾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下违章占道超车,其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李某某驾驶的云L770**号中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LSQ2**号小型轿车乘客杨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杨某丙受伤达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客杨某乙、杨某丙不负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LSQ2**号小型轿车搭载其父亲杨某乙、其妻子杨某丙等人沿宁凤线由下关向丽江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宁凤线K260+400米处时,其所驾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下违章占道超车,其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李某某超速驾驶的云L770**号中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LSQ2**号小型轿车乘客杨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杨某丙受伤达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客杨某乙、杨某丙不负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杨某甲与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人民陪审员 张利社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