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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通城县人民医院与彭新民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城县人民医院,彭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9号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金凌应,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县医院医务科主任。申请人:彭新民。委托代理人:杨三宝(系彭新民之妻)。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与申请人彭新民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彭新民欠费予以免除,提供报销凭证给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报销,另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或补偿申请人彭新民人民币共计25000元整,在通城县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确认书后一次性付清。二、基于此次医患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结,双方放弃各自的诉权及非诉讼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再生异议。三、本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属不可撤销协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与申请人彭新民因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的协议有效。本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或者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