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多来美农贸市场外,窃得被害人沈某乙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黑色亿星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沈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吴中西路友新路路口的多来美农贸市场北门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直接推走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黑色亿星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沈某乙。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因涉嫌本案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到案后,曾辩称自己未实施盗窃,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当庭进行了供述。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韩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接处警详细信息、电动车车辆信息表、合格证、购车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沈某甲提供的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苏价证刑鉴(2014)1428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其中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羁押的二十九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