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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4)民初1846万广强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46号原告万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某,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特6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职员,男。原告万某诉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与湖北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兴隆观铁矿厂房施工合同,被告为承建湖北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谷城兴隆观铁矿厂房工程而组建某建筑安装公司谷城兴隆观铁矿厂房项目部,该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周转材料,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周转材料合同》,合同对租赁周转材料租金、押金、损坏材料赔偿、租期起止计算方式等都作有具体约定。周转材料租赁期间,原告与该项目部每年均办理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4日最后结算,原告与该项目部共产生租金2020144.82元,其已支付1334500元(包括50000元押金),下欠租金685644.82元,另需赔付周转材料(钢管43213.8米,扣件604套,螺丝3648个,顶托304套,顶托螺母726个),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为706943.6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脱拒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685644.82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赔付周转材料款70694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下欠租金及应赔付的周转材料款属实,因现在钢管价格下降,请求对钢管赔付款每米降低两元计算。原告万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周转材料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周转材料及押金、租金、损坏材料赔偿、租期起止计算方式、滞纳金计算方式,发生争议后管辖约定等事项。其中滞纳金计算约定“下欠租金达三个月,按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诉讼中,原告同意自2014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该时段以前所产生的滞纳金放弃。二、四份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清单及所附结算明细表若干,证实被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下欠原告材料租金84547.11元,1013164元,723031.9元,199401.81元(90148.72元+109253.09元),合计2020144.82元。三、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已付租金1334500元(含50000元押金)。四、2014年元月20日,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一份及原告按照双方所签《租赁周转材料合同》约定计算的赔付款项,证实被告因丢失、损坏租赁物件应赔付706943.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现在因钢材价格下调,租赁物件钢管赔付计算可否下调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因其承建的谷城兴隆观铁矿厂房工程需要建筑施工周转材料,遂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周转材料合同》。周转材料租赁期间,原告万某与被告谷城兴隆观铁矿厂房项目部每年办理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4日,共产生租金2020144.82元,已支付1334500元(包括50000元押金),下欠租金685644.82元,被告在使用原告建筑施工材料过程中,丢失钢管43213.8米,扣件604套,螺丝3648个,顶托304套,顶托螺母726个,按双方合同约定应赔付原告70694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周转材料合同》、原被告间2011、2012、2013、2014年办理的结算清单、明细及赔付清单、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施工周转材料而产生的租金应予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下欠租金685644.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双方约定为日千分之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并放弃该时段以前所产生的滞纳金,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理,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丢失、损坏租赁物件,按照双方约定,折算价款为706943.6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现行钢材价款下降,要求对钢管赔付款每米降低两元计算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租金685644.82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二、被告中国某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材料损失款706943.6。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中国某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周玲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