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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阳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正刚(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山,经理。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挥炎,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鹏(特别授权),系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正刚,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月利率为9‰。同日,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协议》,由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反担保,故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由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为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00元。由于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担保人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是该笔借款担保人的反担保人,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本公司员工张友平的账户代向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归还欠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计2,977,787.97元。对此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由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代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归还清借款本息的证明,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计人民币2,977,787.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代偿款从2013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且无异议。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月利率为9‰。同日,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协议》,委托保证协议约定由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为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本息作反担保,并约定代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银行履行付款责任后,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向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付金额从代付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还约定利率与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并与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作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00元。由于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担保人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是该笔借款担保人的反担保人,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本公司员工张友平的账户代为支付了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977,787.97元。(其中,借款本金2,846,205.94元、利息128,079.28元和罚息3,502.75元)。另查明,在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付款之前的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本息债权(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846,205.94元、利息人民币129,777.78元,共计人民币2,975,983.72元转让给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46,205.94元以及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收本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由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其全部债权的权利。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联加盖本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陈炳山签名。2014年12月10日,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3年2月8日,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与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原告与被告以及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三人给被告和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原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1、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其法律责任后果自负。2、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由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为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担保人成都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反担保人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代借款人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了应归还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977,78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计人民币2,977,787.97元以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的资金利息从代偿之日的2013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2014年12月23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委托保证协议》约定月利率为9‰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第三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系事实上的反担保人,有义务履行反担保责任,也有权利在履行反担保责任后向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故不存在由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来取得该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代偿借款本息、罚息计人民币2,977,787.97元;二、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代偿款人民币2977787.97元的资金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如果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12元。由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同意由被告成都宝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市川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