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彦福与候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福,候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王彦福,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学祥(曾用名候兴祥),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王彦福与被告候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古拉本镇洗煤厂的八亩土地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石大民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给被告候学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候学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福的委托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福诉称,被告因洗煤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3%。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被拒绝。因被告准备转移洗煤厂和住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上述财产,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6.15%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135300元,以上共计435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候学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王彦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3%,借期6个月的事实。被告候学祥未到庭,对原告王彦福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候学祥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候学祥的签名签名、捺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彦福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候学祥从原告王彦福处借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3%,为此被告候学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候学祥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王彦福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候学祥应在承诺期清偿债务而未清偿,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行调整后计算的利息在法定保护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5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学祥向原告王彦福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35300元,合计43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850元,由被告候学祥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候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海审 判 员 宋娜娜人民陪审员 沈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