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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干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干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董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小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干余,男,汉族,1955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张干余行政决定一案,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深福卫医罚(2014)a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深福卫医罚(2014)a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等违法行为,对其处以没收注射用钠6瓶、250ml氯化钠注射液10瓶、250ml葡萄糖注射液10瓶、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1ml)75支并处罚款5万元。上述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2014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深福卫催(2014)007号《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欠缴罚款5万元。上述催告书于2014年9月3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深福卫医罚(2014)a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费用,申请执行人遂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深福卫医罚(2014)a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5万元的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