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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刚,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水清,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沂源县公安局在侦查张成财(另案处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中发现,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通过淘宝网为自己非法购买、组装快排气枪一支,另被告人徐某通过淘宝网为被告人王某购买了四套完整的枪支配件,被告人王某自行组装成四只枪支后,除自己持有一直使用外,其余枪支卖给郭某、单某、黎某各一支。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王某、郭某、单某、黎某分别持有的快排气枪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否认。被告人徐某、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虽然参与非法买卖、制造枪支但并未从中获利,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沂源县公安局在侦查张成财(另案处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中发现,自2014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通过淘宝网为自己非法购买、组装快排气枪一支,自己使用。被告人徐某在其工作的林场拿着气枪玩时,被其同事被告人王某看到,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徐某帮忙从网上购买了一支快排气枪自用一段时间后,原价卖给了自己的同事单某。后被告人王某又陆续让被告人徐某帮忙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三套完整的枪支配件,被告人王某自行组装成枪支后,除自己持有一直使用外,其余枪支原价卖给自己的同事黎某和单某的朋友郭某各一支。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王某、郭某、单某、黎某分别持有的快排气枪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该案系在工作中发现,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王某于同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并证实被告人徐某、王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在本案中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沂源县公安局对涉案快排气枪及钢珠予以扣押的情况。(3)被告人徐某淘宝购买信息,被告人徐某从淘宝网购买快排气枪配件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王某、郭某、单某、黎某分别持有的快排气枪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我看到朋友单某有一支快排气枪,也想买一支打鸟玩,单某说他一个同事能买到,我就让他同事给我买了一支,当时他同事要了我400元钱。(2)证人黎某证实,2014年8月,我看到同事王某有一支快排气枪,我也想买一支,王某愿意卖给我,我就花400元钱从王某手里买了这支快排气枪。(3)证人单某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我见同事王某、徐某有快排气枪,也想买一支,就跟他们说了,后来是王某给的我枪,我给了他400元钱。后来,我朋友郭某知道我有快排气枪,也想买一支玩,我就给王某说了,郭某花400元钱从王某手里买了一支快排气枪。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4年5月份,我从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整支快排气枪一支,收到两个包裹后,我自己组装起来拿着工作的林场里玩时,同事王某看到,也想要一支,让我帮他从网上购买了一支快排气枪,到货后,我直接交给了王某。后来,王某又说他朋友想要快排气枪,让我帮忙购买,我又从网上陆续购买了三次快排气枪,都是收到货后直接给了王某。(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五六月份,我见同事徐某有快排气枪很好玩,就给了徐某400元钱,让他帮忙从网上买了一支。玩了一段时间,我将那一支快排气枪400元钱卖给了同事单某。后来单某的朋友想要气枪,我就让徐某帮我又买了两次,一支卖给了单某的朋友,另一支组装起来自己留着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参与非法购买、组装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王某购买的枪支大部分系帮助他人购买,且未牟取利益,对被告人徐某、王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以此为由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