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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吕林增与李利红、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增,李利红,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吕林增。委托代理人王娟,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利红。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鸡泽县九鼎西路76号。负责人王林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吕林增诉被告李利红、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汽车运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胡勇国,被告李利红,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周汽车运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22时许,李利红驾驶冀D×××××冀D×××××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左线市政搅拌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林增驾驶的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林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4、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入井资格证、入井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一些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利红辩称,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理由充分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车辆正常年检、驾驶员资质相符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22时许,李利红驾驶冀D×××××冀D×××××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左线市政搅拌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林增驾驶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林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另查明,冀D×××××冀D×××××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曲周汽车运销公司,李利红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利红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利红系司机,作为车主的被告曲周汽车运销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冀D×××××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3、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4、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487元(13664元÷365天×13天);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90天的误工费为22,505元((7735元+7205元+7565元)÷90天×9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39,65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被评定为构成伤残,也无其他证据,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39,6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林增各项损失39,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由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