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邹继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继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邹继春。委托代理人魏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14792-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向阳大街北侧(弘扬综合楼)。负责人季长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璇,该公司员工。原告邹继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鸿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继春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继春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为车牌号为蒙G×××××,发动机号为A1XXXXXX号宝马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该车辆原车主为刘建治,后刘建治将车辆卖与原告,车牌号由蒙G×××××变更为蒙G×××××。2014年1月30日10时57分,邹继春驾驶蒙G×××××号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从振东物流中心内驶出,遇王志卫驾驶津H×××××号黑色奥迪牌轿车,沿东丽区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东物流中心门前,王志卫车前部左侧与邹继春车右侧车身前部发生接触,致双方车辆失控后王志卫车左侧车身后部又与邹继春右侧车身后部发生二次碰撞,造成邹继春车内乘车人刘艺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卫与原告邹继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理赔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99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蒙G×××××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拟证明蒙G×××××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原告邹继春与王志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津H×××××号车辆驾驶员王志卫机动车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拟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王志卫具备合格驾驶员资格及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王志卫。四、蒙G×××××号车辆驾驶员邹继春机动车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证实发生该交通事故时邹继春具备合格驾驶员资格及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邹继春。五、蒙G×××××号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拆解费发票1张、鉴证费发票2张、维修费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4058元、鉴证费6400元、维修费140585元。六、蒙G×××××号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2份,拟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05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邹继春驾驶的蒙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被告同意赔偿其中的合理部分;对于鉴证费和拆解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于车辆修理费,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邹继春为车牌号为蒙G×××××、发动机号为AXXXXXX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该车辆所有人原为刘建治,后行驶证登记情况进行了变更,车牌号由蒙G×××××变更为蒙G×××××,所有人变更为原告邹继春,行驶证的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30日10时57分许,邹继春驾驶蒙G×××××号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从振东物流中心内驶出,遇王志卫驾驶津H×××××号黑色奥迪牌轿车,沿东丽区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东物流中心门前,王志卫车前部左侧与邹继春车右侧车身前部发生接触,致双方车辆失控后王志卫车左侧车身后部又与邹继春右侧车身后部发生二次碰撞,造成邹继春及邹继春车内乘车人刘艺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邹继春与王志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蒙G×××××号宝马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40585元,原告另支付鉴证费6400元、拆解费14058元、施救费800元,总计161843元。另查,津H×××××号奥迪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王志卫,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10月23日,邹继春曾起诉王志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6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邹继春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邹继春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总计159843元的50%,即7992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40585元,同时提供了车辆的实际维修发票凭证,因此被告应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果为准。对于鉴证费、拆解费是否赔付的问题,因鉴证费、拆解费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事故相对方为其所有车辆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费140585元、鉴证费6400元、拆解费14058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61843元,扣除2000元,按照50%计算得出(161843-2000)×50%=79921.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继春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799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