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章梓然与蓬安县森宝家具居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梓然,蓬安森宝家具居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章梓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鉴国,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璐,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蓬安森宝家具居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楗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梓然诉被告蓬安森宝家具居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梓然的委托代理人邓鉴国、杨璐,被告森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森宝公司的一名后勤工人,被告现欠原告2014年12月工资2384元。目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不知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你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森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384元。被告辩称:1、2014年5月,我公司与南充华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签订协议进行联营,共同成立“蓬安栀子庄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与华森公司系合伙人,故本案应当追加华森公司为被告,由我公司与华森公司共同承担工资的支付责任;2、本次起诉共有69名工人,但其中部分工人之前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这部分工人现起诉是虚假的,我公司不承担这部分工人的工资支付责任;3、我公司对工资的支付实行计件制,其中部分工人起诉的工资有虚高部分,虚高部分工资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森宝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家具生产、销售。2014年5月1日,森宝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共同成立“蓬安栀子庄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该协议书约定华森公司出资2400万元(以固定资产出资),占份额比例60%,森宝公司出资1600万元(以“栀子庄园”商标价值、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原材料及周转资金出资),占出资比例的40%。协议同时约定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均按上述持股比例进行。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就新成立的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原告章梓然系森宝公司的工人,在森宝公司工作期间森宝公司共下欠原告2014年11月工资384元,下欠原告2014年12月工资2000元,合计欠薪2384元。2015年1月14日,森宝公司的股东徐万春、余世雄对下欠工人工资进行了统计并出具了欠薪名单,同时注明“欠到1-7页工资属实。”,徐万春、余世雄均在该名单上签字,森宝公司在该名单上加盖公章。出具欠薪名单后,森宝公司一直未支付下欠工人工资,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森宝公司支付下欠工资238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森宝公司工作,被告森宝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1月4日,被告森宝公司因无钱发工资而给工人出具了欠薪名单,并在名单末注明“欠到1-7页工资属实。”,森宝公司在该名单上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森宝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森宝公司主张其与华森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成立了“蓬安栀子庄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由其与华森公司合伙经营,因此应当追加华森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工资的支付责任。但庭审中森宝公司仅提供了联营协议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联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且即使二者合伙关系成立,但欠薪名单上仅有森宝公司盖章确认,无华森公司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所欠工资是森宝公司独立欠薪,还是二者的联合体欠薪,原告又坚决不同意追加华森公司为被告,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如森宝公司认为所欠工资是联合体的共同债务,可以在支付原告工资后另案向华森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华森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主张69名工人中有部分工人之前已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部分工人的工资是虚假的,但被告森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确有部分工人之前已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薪名单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能排除该部分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和森宝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对于被告主张的有部分工人工资有虚高部分,同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工人均是实行计件工资,并不是计时工资,故对被告森宝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安森宝家具居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章梓然工资2384元。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43元,共计68元,由被告蓬安森宝家具居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蓬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