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洛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55号罪犯张某。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以(2012)桂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6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劳动能手。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9.94分。该犯犯罪时未成年。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