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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重庆鑫坤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昆腾置业重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鑫坤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腾置业(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昆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坤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0号2幢4-2。法定代表人:李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志宏,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腾置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5号附2号2-2。法定代表人:JOSEANTONIOCREMADESPIC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昆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国贸中心)30-3。法定代表人:JOSEANTONIOCREMADESPIC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维,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鑫坤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腾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昆腾置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腾(重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昆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腾顾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鑫坤腾科技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坤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志宏,昆腾(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昆腾顾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昆腾(重庆)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发起人)为昆腾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健坤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顾问公司)等,昆腾(重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鑫坤腾科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昆腾顾问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健坤顾问公司和QuantumPropertyLTD。昆腾(重庆)公司、昆腾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JOSEANTONIOCREMADESPICO。昆腾顾问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该公司章程约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为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其职权为执行并组织实施公司董事会决议等。2012年1月5日,昆腾(重庆)公司、昆腾顾问公司和鑫坤腾科技公司分别作为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和丙方(关联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5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丙方所持579万元人民币借款债权无追索权地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人民币579万元。本协议履行后,甲方不再承担所欠乙方人民币579万元债务本金,丙方所欠甲方债务抵减人民币579万元。”2013年5月15日,昆腾顾问公司、健坤顾问公司和鑫坤腾科技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债权转让人)、乙方(债权受让人)和丙方(关联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5.15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拥有丙方579万元人民币的债权,甲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由于从乙方受让济源昆腾置业有限公司12%的股权,还负有乙方36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价款的债务,各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1甲乙丙三方同意:如果丙方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所欠甲方的债务,甲方即日将其在丙方所持36万元人民币债权无追索权且不可撤销地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人民币36万元整。本协议履行后,丙方欠乙方人民币36万元债务,欠甲方人民币543万元债务。……5.1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盖章后生效。”当日,该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5.15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日,昆腾顾问公司、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柯地产公司)和鑫坤腾科技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和丙方达成《债务处置协议》,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拥有丙方543万元人民币的不可撤销债权,各方就债务的处置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1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应争取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给甲方。1.2若丙方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乙方即同意以其开发的项目(项目名称:森柯·香榆园二期)的部分非住宅物业作为对价并过户产权给甲方,具体物业位置、面积、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具体协商并另行签订销售合同。按本款履行后,丙方不再欠甲方任何债务,丙方欠乙方人民币543万元债务。……1.4甲乙丙三方承诺均不以任何理由撤销本合同。……5.1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盖章后生效。”当日,该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2013年7月1日,昆腾(重庆)公司盖章,JOSEANTONIOCREMADESPICO作为该公司和昆腾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向鑫坤腾科技公司发出《函告》,载明:鉴于鑫坤腾科技公司未依据签署日期为2012年1月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昆腾顾问公司、昆腾(重庆)公司函告如下:1.昆腾顾问公司现决定将其对鑫坤腾科技公司的人民币57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昆腾(重庆)公司;2.请鑫坤腾科技公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昆腾(重庆)公司支付人民币579万元。2013年7月3日,鑫坤腾科技公司向昆腾(重庆)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函告﹥的回函》,该回函载明:昆腾(重庆)公司关于昆腾顾问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函告已收到,现回函如下:望昆腾(重庆)公司收到回函后,与2012年1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受让方昆腾顾问公司达成一致共识,如需变更该协议,协议中三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完善后,再行支付债权转让款项。2014年4月14日,昆腾顾问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会议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对以昆腾顾问公司名义与鑫坤腾科技公司、健坤顾问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以昆腾顾问公司名义与鑫坤腾科技公司、森柯地产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债务处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013年7月1日,JOSEANTONIOCREMADESPICO代表昆腾顾问公司与昆腾(重庆)公司联合发文函告鑫坤腾科技公司,将昆腾顾问公司对鑫坤腾科技公司享有的579万元债权转让给昆腾(重庆)公司,昆腾顾问公司董事会对该债权转让行为表示认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后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审过程中,鑫坤腾科技公司陈述:昆腾顾问公司公章的合法持有人、工作人员牛倩倩代表昆腾顾问公司签订了《5.15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处置协议》。昆腾顾问公司否认其曾委托牛倩倩签订协议,并称该公司也无此员工。本案中各当事人认可《债务处置协议》中的1.2项尚未履行。昆腾(重庆)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鑫坤腾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借(欠)款57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算,利随本清,截止2014年1月13日,利息为184645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鑫坤腾科技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昆腾(重庆)公司、昆腾顾问公司均为外商合资有限责任公司,鑫坤腾科技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等之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2012年1月5日,各方当事人达成《1.5债权转让协议》,昆腾顾问公司有效受让了昆腾(重庆)公司对鑫坤腾科技公司所享有的579万元借款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现鑫坤腾科技公司系《5.15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处置协议》载明的当事人,两书面协议中均加盖有相关协议当事人公章,而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两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5.15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处置协议》于2013年5月15日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现无充分证据证明《5.15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处置协议》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两协议至今也未被撤销,故《5.15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处置协议》仍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5.15债权转让协议》1.1项约定,昆腾顾问公司将其受让的上述579万元债权中的36万元转让给健坤顾问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由昆腾顾问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在该协议中通知鑫坤腾科技公司,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债权受让人健坤顾问公司同意昆腾顾问公司撤销该债权转让通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36万元的债权转让生效,昆腾顾问公司不能撤销该债权转让。此后,在昆腾顾问公司、森柯地产公司和鑫坤腾科技公司达成的《债务处置协议》中,昆腾顾问公司将自身对鑫坤腾科技公司享有的543万元债权余额进行处置。因鑫坤腾科技公司一直未清偿昆腾顾问公司债务,另根据当事人陈述,《债务处置协议》中关于对债务处置的1.2项约定尚未履行,因此,直到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鑫坤腾科技公司向昆腾(重庆)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函告﹥的回函》期间,昆腾顾问公司对鑫坤腾科技公司仍享有543万元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JOSEANTONIOCREMADESPICO因系昆腾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对外代表该公司以昆腾顾问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2013年7月1日,JOSEANTONIOCREMADESPICO代表昆腾顾问公司与昆腾(重庆)公司共同发出函告通知鑫坤腾科技公司:昆腾顾问公司将对鑫坤腾科技公司的579万元债权转让给昆腾(重庆)公司,鑫坤腾科技公司应在收到函告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昆腾(重庆)公司支付人民币579万元。该债权转让行为亦得到2014年4月14日昆腾顾问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认可。根据2013年7月3日鑫坤腾科技公司向昆腾(重庆)公司发出回函内容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前述函告内容已于2013年7月3日到达鑫坤腾科技公司。鉴于2013年7月3日昆腾顾问公司对鑫坤腾科技公司仅享有543万元债权,本案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2013年7月3日,昆腾(重庆)公司已有效受让昆腾顾问公司对鑫坤腾科技公司享有的543万元债权。2013年7月3日之后,昆腾(重庆)公司对鑫坤腾科技公司享有了543万元债权,由于双方未约定债务清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昆腾(重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鑫坤腾科技公司未在昆腾(重庆)公司要求的期限内(鑫坤腾科技公司收到函告之日起三日内,即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昆腾(重庆)公司在本案中对鑫坤腾科技公司所享有的543万元债权仍未获得清偿,昆腾(重庆)公司遭受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要求鑫坤腾科技公司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昆腾(重庆)公司遭受损失情况和其诉讼请求等确定损失计算标准。鑫坤腾科技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欠昆腾(重庆)公司款项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鑫坤腾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腾(重庆)公司支付欠款543万元,并向昆腾(重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利随本清);2.驳回昆腾(重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930.94元,由昆腾(重庆)公司负担3353元,鑫坤腾科技公司负担50577.94元。鑫坤腾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昆腾(重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3年5月15日的《债务处置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该协议已经对543万元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在鑫坤腾科技公司不能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由森柯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将普通之债转变成了特种之债,且债务人发生了变更,昆腾顾问公司无权单方面将特种之债转变成原普通之债并再向第三方转让。2.根据《债务处置协议》中“4.2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针对本协议的通知、修改等,均须各方书面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方为有效”,昆腾顾问公司在未经《债务处置协议》各方同意并书面确认,且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日单方面函告鑫坤腾科技公司将该543万元转让给昆腾(重庆)公司,已经违反了上述协议,该单方面函告是无效的。昆腾顾问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又向鑫坤腾科技公司发函并加盖公司印章,从其内容上看已撤销2013年7月1日的《函告》内容,一审判决未认定2013年7月2日《函告》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实体错误。昆腾(重庆)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鑫坤腾科技公司向昆腾(重庆)公司支付欠款543万元予以认可,对一审判决未支持的债权36万元将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中,以昆腾顾问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债务处置协议》是为逃避债务伪造的,昆腾(重庆)公司不认可鑫坤腾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腾顾问公司陈述:昆腾顾问公司的董事会已经做出决议,《债务处置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债务处置协议》实际是代为清偿协议,是由森柯地产公司代鑫坤腾科技公司向昆腾顾问公司清偿债务,在清偿前昆腾顾问公司仍依法享有债权,且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昆腾顾问公司不得转让债权,鑫坤腾科技公司未积极清偿债务,昆腾顾问公司有权转让债权。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的《债务处置协议》约定:“1.2甲乙丙三方同意:若丙方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乙方即同意以其开发的项目(项目名称:森柯·香榆园二期,项目地点: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康城路3号、6号)的部分非住宅物业作为对价并过户产权给甲方,具体物业位置、面积、价格(参考项目地区市场行情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具体协商并另行签订销售合同。按本款履行后,丙方不再欠甲方任何债务,丙方欠乙方人民币543万元债务;乙方负有将上述物业根据销售合同将产权过户给甲方的义务。1.3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上述物业的买卖手续,房屋买卖产权备案手续以及所涉房屋相关违约责任以甲乙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执行。若因丙方原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导致乙方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上述物业的买卖手续,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延期责任,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015年6月30日,否则超过2015年6月30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延期责任。……3.1如任何一方违约,其他两方均有权要求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标的价款总额的30%分别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对方还可要求另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鑫坤腾科技公司类型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昆腾(重庆)公司类型现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昆腾顾问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鑫坤腾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昆腾(重庆)公司归还债务。昆腾顾问公司、森柯地产公司和鑫坤腾科技公司签订的《债务处置协议》于2013年5月15日成立并生效,且至今未解除或被撤销,其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债务处置协议》的约定,若鑫坤腾科技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543万元,则由森柯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地产作为对价抵偿给昆腾顾问公司并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前述房地产的买卖手续,若因鑫坤腾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森柯地产公司未能按时办完相关手续,则鑫坤腾科技公司应承担延期责任,否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事实上,鑫坤腾科技公司并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543万元。因此,按照《债务处置协议》的约定,昆腾顾问公司享有的543万元债权的实现方式已经转为由森柯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地产作为对价抵偿。因此,即便昆腾顾问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昆腾(重庆)公司实现债权的方式也应受《债务处置协议》的约束,其无权要求鑫坤腾科技公司直接偿还543万元债务。至于昆腾顾问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本院不作评述,各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昆腾置业(重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93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30.94元,合计107861.88元,由昆腾置业(重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申 秋代理审判员 姜薇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