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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芳玲与张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芳玲,张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梁芳玲,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海龙,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梁芳玲与被告张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芳玲,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芳玲诉称:2012年7月17日8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石园西单大卖场南侧,张海龙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A7P**小客车经过此地,适遇我行走至此,车辆与我相剐,造成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海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就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曾诉至法院。现因二次手术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2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2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我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由张海龙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张海龙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张海龙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上案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尽,三者险目前已用限额75167.23元。本案中,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9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请法官酌定;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之前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不认可,无护理人员扣发工资明细及完税凭证;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8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石园西单大卖场南侧,张海龙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A7P**车辆由北向东行驶时,适遇梁芳玲由北向南行走,车辆右前部与梁芳玲相撞,造成梁芳玲受伤,车辆右侧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海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芳玲曾就其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2591号。本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如下:原告梁芳玲受伤后,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在该医院复查。张海龙为梁芳玲垫付了75148.97元以及护理费1100元(110元/天×10天),相关票据原件在张海龙手中持有。梁芳玲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2185.87元。被告张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在该案中审核认定梁芳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333.33元,误工费199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88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30元,鉴定费3150元。本院在该案中作出裁判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芳玲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芳玲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芳玲二万一千零九十六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梁芳玲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梁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梁芳玲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6天,并在该医院进行复查。梁芳玲共计支付医疗费9252.31元。医嘱载明梁芳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护理一人,适当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2013)顺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属于原告梁芳玲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梁芳玲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92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张海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梁芳玲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尚未超出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三者险剩余限额,故对于梁芳玲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三者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于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梁芳玲各项损失合计一万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梁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已由原告梁芳玲全部预交),由被告张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