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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曹峰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峰,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曹峰,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钱锦玉,男,194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曹峰诉被告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毓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峰的委托代理人钱锦玉、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峰诉称:2013年5月7日前,被告王伟曾因资金周转不开,由其父王宗节出面,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如期归还;2013年5月7日,被告王伟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5月归还。至期,被告未能将借款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两张,证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转账给被告王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付给原告几个月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合计已支付几万元。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王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支付利息的转账单,因未当庭提供,原告有异议;因无据证明还利息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曹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2013年12月28日再次向原告曹峰借款十五万元。两次合计向原告曹峰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双方无利息的约定。故而,被告辩称的已给付利息的事实,既没有法律事实也无给付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曹峰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伟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峰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计21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广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