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仲崇海与被告郭泊东、孙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海,郭泊东,孙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第485号原告仲崇海,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泊东,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孙建宁,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仲崇海诉被告郭泊东、孙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泊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郭泊东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孙建宁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4164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8505元,以上共计172669元;2、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建宁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原告再次多方查找后仍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崇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仲崇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